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M-114-基簡-136-20250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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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777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業經員警電聯告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與乙○○發生爭吵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所內,與乙○○互相徒手推擠,致乙○○手指不適,而以上開對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及被害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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