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基簡-142-20250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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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李沂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 字第3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駱韋運、李沂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駱韋運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沂倫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光碟一片、譯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45至47頁、證物帶內】、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手持器械追逐他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遭追逐者擔憂損及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乃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方式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其二人素行、犯罪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二人亦有悔改之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駱韋運自述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李沂倫自述跟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宿習自我綁架,況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且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自救,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因提供帳戶之糾紛而對彭翔飛心生不滿,遂由駱韋運 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38分左右,載運李沂倫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一同尋找彭翔飛理論。雙方洽談過程中,駱韋運遭彭翔飛辱罵,李沂倫亦遭彭翔飛以不雅言語辱罵,駱韋運與李沂倫即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駱韋運將彈簧刀及辣椒水交給李沂倫,李沂倫即持彈簧刀對彭翔飛揮舞並手執辣椒水噴向彭翔飛,使彭翔飛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彭翔飛。 二、案經彭翔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彭翔飛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駱韋運供述內容:被告駱韋運駕車載被告李沂倫前     往案發地、案發時被告李沂倫也在現場,被告李沂倫當     場拿辣椒水噴向告訴人彭翔飛並持刀對告訴人彭翔飛揮     舞。 (二)被告李沂倫證述之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駱韋運與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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