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4-基簡-144-20250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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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簡丞晧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簡丞晧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大麻1包」, 應更正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丞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乾燥植物1包,經送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 .07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簡丞晧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丞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 TAIPEI CLUB」,以新臺幣2,6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購買大麻1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察於113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簡丞晧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丞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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