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基簡-145-20250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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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號、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千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瑞芳站前店內,趁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護手霜2瓶及蘆薈凝露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3元,並將竊得之贓物藏匿於黑色側背包逃逸。嗣經便利商店店主譚媛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獲。 ㈡、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徒手拿取貨架上價格39元之「成人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單價129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瓶、單價79元之「植萃香氛香皂」3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盒),共價值651元,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復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李千暉再次進入店內,為店員王建村認出,隨即向其索討損失金額,李千暉當場應允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1張,惟事後未依約賠償。 ㈢、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店面外,趁王彥博將半罩式安全帽放置NZG-28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疏於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供已使用。 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蘋果汁2瓶、胡蘿蔔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等價值409元之商品竊取放入隨身背包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品數目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㈤、於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個、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等價值407元之商品竊取放入褲子口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品數目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案經譚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建村、連雅伶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千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媛、王建村、連雅伶、被害人王彥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物品(除事實及理由欄㈢),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欄㈢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害人王彥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手霜2瓶、蘆薈凝露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成人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瓶、植萃香氛香皂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汁2瓶、胡蘿蔔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1個、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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