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基簡-146-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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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 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N棟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林傑閔長期停放該處之NJQ-8835號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7月12日凌晨4時2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振興檳榔仁一店,持事先書寫之商品清單,向店員吳盈溱佯稱要購買大量飲料、檳榔、香煙等商品,趁吳盈溱至店面後方倉庫搬取商品之際,吳灝翰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300元,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灝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溱、林傑閔於警詢之證訴。 (三)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1份。 (四)檳榔店現場照片1份。 (五)證人林傑閔車輛停放位置照片1份。 (六)證人吳盈溱提出被告交付之商品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11年執行完畢之 內容,然並未敘明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未說明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節,是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已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先後竊取他人車牌及金錢,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必知悉竊盜屬違法犯罪行為,卻仍未能改過遷善、戒除竊盜惡習,其主觀違法意圖至明;復考量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並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物品即車牌1面(車號000-0000)及現金16,300元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交付予證人吳盈溱之商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29頁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清單並無經濟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