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4-基簡-150-202503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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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居所附近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鍾英華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7、21頁)」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甚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鍾英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英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