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151-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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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下午6 時45分許」等語,更正為「下午6時35分許」等語;第3列至第4列關於「貨架上之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等語,補充、更正為「貨架上由經理盧易宏所管領之聯夏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39元)」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關於「被害人即店員」等語,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店員」等語。  ㈡證據補充:現場及商品照片。  ㈢適用法條(論罪科刑)補充: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廖新枝先後竊取放置於同一處所內財物之行為,其於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臭豆腐,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代理人潘妍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代理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廖新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枝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基隆光明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玉山高粱酒1瓶(售價160元)後,隨即步出該店,惟為該店店員潘妍萱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黑胡椒牛腩1盒、玉山高粱酒1瓶(均已發還潘妍萱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新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員潘妍萱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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