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4-基簡-153-20250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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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淇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淇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廖淇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淇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啤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106元),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而竊取得手。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香菸拿出結帳,欲離去時,遭該店店長出志香發現攔下,當場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出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淇瑩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出志香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3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