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4-基簡-154-20250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所竊物品之價額,被害人蔡育伶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等情,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大毛巾、小毛巾、環保袋及口罩等商品,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37分 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價值共新台幣426元),而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蔡育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因事後被告已至統一超商坤海門市結清商品價額,此有被害人蔡育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