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M-114-基簡-157-202503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尿液鑑定尚 未出爐前,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3頁)、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卻未能悔改,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次2起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7、0000000U042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