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