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M-114-基簡-162-202503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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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褚力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褚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自行到案表明其為行為人,堪認其係在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快遞人員,月收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有1名將出生的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監視器主機1台,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褚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力因認其仇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號無極玉聖宮內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趁無人在宮廟內,踰越圍牆,進入上址宮廟內部,砸毀宮廟主持人蔣鴻麟所有之窗戶、電視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走監視器主機後離去。嗣蔣鴻麟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褚力,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蔣鴻麟警詢陳述 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移 送意旨雖認另涉犯刑法恐嚇、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已加諸實害予被害人,非僅惡害通知之危險犯,當無論以恐嚇罪之必要,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毀損罪部分亦無從追訴,此部分移送罪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