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M-114-基簡-165-202503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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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昱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昱豪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第81至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錢予 被告,詎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又兼衡被告於另案通緝中【例如:臺北地院.113年北院縉刑子緝字1311號.113年12月27日通緝;臺北地檢.114年北檢力偵必緝字379號.114年2月4日通緝;基隆地院.114年基院雅刑愛緝字19號.114年1月21日通緝;基隆地檢.114年基檢汾執乙緝字192號.114年3月3日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談和解、調解之誠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所是認,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凱聯繫,表示因欠缺車資而向楊智凱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智凱同意借予林昱豪1,000元,並對林昱豪表示將指示友人匯款20,000元給林昱豪,並言明匯款中之1,000元為借款,其餘19,000元款項必須返還予楊智凱。楊智傑於113年2月22日22時4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LINE名稱「大佑池久」、Message名稱「Chang Grace」)以ATM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昱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昱豪將轉帳金額19,000元提領出來返還給楊智傑。林昱豪除提領商借車資1,000元外同時領出19,000元,不顧楊智凱之警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將19,000元侵占入己,嗣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楊智凱指訴之內容。(二)被告林昱豪 供述之內容。(三)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昱豪聯絡訊息之照片。(四)告訴人楊智凱提供轉帳給被告林昱豪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19,000元 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豪侵占(詐欺)告訴人楊智凱1,000元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告知告訴人缺乏車資,告訴人同意商借後連同前述19,000元同時匯款給被告林昱豪,屬於借款性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000元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部分(1,000元)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19,000元)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