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基簡-168-202503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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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鶴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孝義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王鶴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22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水果攤,徒手竊取該攤位會計楊孝義所拾獲、放在抽屜內客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案經楊孝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鶴森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打開抽屜竊取財物。於警詢時供稱:拿2張紙鈔,記得有100元面額,有沒有1000元面額的我不確定等語,而於偵訊時改稱:印象中是偷4700元等語。 二 證人楊孝義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