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LDM-114-基簡-172-202503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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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慶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採驗尿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買的,放到忘記了,我從113年6月4日戒治出來後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報告明細表(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一節,有該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113年6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前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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