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4-基簡-179-202503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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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菁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菁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 已領回失竊財物,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114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王菁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菁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83元之WAWEL90%黑巧克力、WAWEL100%黑巧克力及新東陽吐司火腿各1包等物,得手後藏於其所有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帶上開商品走出店外離去,為店員游○○發覺將其攔下,並扣得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菁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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