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182-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簡信中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一、請從輕量刑,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他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二、東西我以拿回去了但有損害,所以調解有成立3000元。」等語明確,與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時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我是低收入戶,我有殘障手冊。」、「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我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具領人:簡信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21至29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7頁】,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卷,第25頁至29頁、第31至33頁】。 二、茲審酌被告王渼惠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身心障礙人土,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浩溢環保資源回收社,徒手竊取該廠置於門外之液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以王車載運該液壓機至基隆市信義區調和街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95元。其後該回收社店長簡信中發現液壓機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王渼惠始將該液壓機買回,經警方發交簡信中保管。 二、案經簡信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渼惠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簡信中於警詢中所訴 相符,並有該資源回收社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失竊物交告訴人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