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M-114-基簡-187-202503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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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第5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41-51頁;114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45-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5年內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因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以發傳單為業、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巧克力球2盒,核屬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經警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恪彥、被害人陳怡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51頁;114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1715元〕,離開該店後為該店店員 陳恪彥發現,報警後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交陳恪 彥保管)。 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1盒(每盒售價40元)、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盒(每盒售價45元),置於隨身塑膠袋內,至櫃檯時,僅提出棉花棒1盒結帳,適其他客人告知店員陳怡婷,稱甲○○尚有該店之商品未取出結帳,陳怡婷詢問甲○○有無該店商品未取出結帳,甲○○仍謊稱上述巧克力球二盒係於他處購得,惟未能提供購物證明,陳怡婷遂通告警方到場,甲○○始向警方坦承上述巧克力球二盒係於本店取得而確認上情(上述巧克力球二盒已發交陳怡婷保管)。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對於於光南商場之行竊行為坦承不諱,就在全家超 商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坦承行竊是因罹病而亂講話云云。經查上述犯行業據證人陳恪彥、陳怡婷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上述商店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相片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日期與地點均不同,請論以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次序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1 Baby Bright顯色腮紅霜-我的眼中只有你 2 199元 398元 2 拉美拉清透粉餅01透白色 1 120元 120元 3 TYPE C磁吸入耳式耳麥 1 199元 199元 4 MELKO零妝感美肌粉餅 1 99元 99元 5 迷你掌上打地鼠鑰匙圈 1 99元 99元 6 復古遊戲機鑰匙圈K51-4 1 99元 99元 7 動物鑰匙鎖圈 1 49元 49元 8 水果搖獎鑰匙圈K47-6 1 79元 79元 9 SOLONE柔焦式底遮瑕乳02暖陶 1 255元 255元 10 倉鼠變裝造型鎖圈 2 159元 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