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基簡-188-202503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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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亦傳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先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臺虎百香風暴啤酒1瓶,所為實屬不該,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家屬已賠償統一超商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亦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飲用完畢後將空瓶棄置路邊。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臺虎百香風暴啤酒1瓶(價值99元),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該店副店長周恩澤上前攔阻,黃亦傳仍執意離去,周恩澤遂報警處理,員警在該店附近約100公尺處攔下黃亦傳,起出上開臺虎百香風暴啤酒1瓶,周恩澤並帶同員警尋獲上開臺虎精釀石榴星花園啤酒空瓶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亦傳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恩澤警詢之指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17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害人周恩澤表示被告之家屬已賠償198元,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