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M-114-基簡-189-202503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8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林詩凱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7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林詩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28)日13時48分許,周耀祖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六街口,為警攔下盤查(機車業已發還予林詩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耀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詩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