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191-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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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14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日期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驗尿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真實姓名詳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2頁),然「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警方業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9月12日為警持票搜索「楊○○」,且於當日查扣「楊○○」手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83頁)在卷可查,是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已知悉「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查有相關證據,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施用毒品犯行,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於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2次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犯行之間隔時間、刑期之內外部界線、刑罰效果、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0巷00號2樓3室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陳彥名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及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