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195-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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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3年度偵 字第986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達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嘉鍇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安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漢堯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瑋達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48分許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附近某處,將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交由倪嘉鍇,再由倪嘉鍇邀約陳韋安、錢漢堯外出試射槍枝,遂由錢漢堯於111年9月29日21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陳稚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倪嘉鍇、陳韋安共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以手槍2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進行試射。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公墓,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3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瑋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被告錢漢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證人陳稚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㈧、扣案子彈及彈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1458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4人被訴同時持有子彈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關於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1日,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含證人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日期),確認為111年9月29日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知悉我 國為槍枝彈藥管制國家,私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無視國家禁令,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公眾場合試射,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風險,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4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1557號卷第267頁),惟因擊發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