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M-114-基簡-200-202503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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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伍 包(總純質淨重共貳柒點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玖 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 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咖啡包共95包(含金底透明混合包3包及獨角獸鑽石圖樣紫底混合包92包,驗餘總毛重共224.63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7.34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21-222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附近,以每包新臺幣12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鮪」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底透明混合包3包及獨角獸鑽石圖樣紫底混合包92包(驗餘總毛重共計約224.63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7.3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2422Q)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9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