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基簡-202-202503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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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參捌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零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5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0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1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莊竣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耀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店名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王」之男子,取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36.81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違規停放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