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4-基簡-21-202501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為警查獲持有遺留毒品殘渣之鋁盤、卡片及牙刷等物各1個,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月25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為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遺留毒品殘渣之鋁盤、卡片及牙刷等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則移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