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基簡-210-202503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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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振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劉振泯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 案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類手法,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胡仁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物品之價值;暨考量告訴人所有之盆栽確占用公有道路,難免影響公共通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離婚,月收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劉振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泯(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仁冠係 鄰居,雙方因胡仁冠將其所有之盆栽6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00元】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劉振泯居處圍牆外之公有空地上而發生爭執,劉振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腳踢及摔盆栽、使盆栽凌空飛起落地之方式,損毀上開盆栽,使植栽、盆器受損,並使植栽與盆器分離,致使喪失盆栽美觀及植栽存活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胡仁冠。劉振泯可預見其上開居處斜對面,有車輛或行人來往,物品放置該處,將會遭來往之他人予以丟棄,竟接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於翌(2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毀損之盆栽6盆,移至其上開住處斜對面,致該6盆毀損盆栽遭來往之不詳人士予以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胡仁冠。 二、案經胡仁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振泯之供述 被告踢及摔告訴人之盆栽後,將之移置於其居處斜對面之窄巷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胡仁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照片1張 1.同上。 2.被告踢告訴人之盆栽,使盆栽凌空飛起之事實。 4 盆栽遭被告移置前及移置後之現場照片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盆栽,使植栽、盆器受損,並使植栽與盆器分離,致使喪失盆栽美觀及植栽存活之效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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