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219-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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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龍與洪鈺翔(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俊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由「俊源」邀集賴文龍、洪鈺翔,並由「俊源」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捕鴿工具、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三人一同至基隆市暖暖區與新北市四腳亭一帶之山區,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俟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成功竊取楊順溶所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已發還楊順溶)得手,旋即為葉日竣所發現,而當場將賴文龍、洪鈺翔制伏,「俊源」則趁隙逃逸。嗣葉日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將賴文龍、洪鈺翔交付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洪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及上訴審中之自白。  ㈢證人葉日竣、證人即被害人楊順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賽鴿暨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鈺翔、「俊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貪圖「俊源」男子許諾之報酬,即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非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犯罪之情節相較於「俊源」顯然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竊盜所得之賽鴿業據被害人領回,已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洪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由「俊源」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本院易272卷第60頁),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參與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彈弓 2個 2 網子 1袋 3 袋子 2個 4 無線電 1支 5 彈丸(黏有彩帶) 1袋 6 筆記本 1本 7 鴿子 (腳環編號782979) 1隻 8 鴿子 (腳環編號274155) 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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