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LDM-114-基簡-22-202501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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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徐威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張智淳所有而放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夜電炫彩節奏燈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後離去。嗣張智淳驚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威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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