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4-基簡-23-202501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伍點 伍壹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壹拾只,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8月12日17時2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陳奕恆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1 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手提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5.511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1行「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奕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 重合計15.511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且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供參(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16-20、12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0包(淨重合計15.514公克,取樣0.0 03公克,驗餘淨重15.511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9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同上偵卷第20、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奕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奕恆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為警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支,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於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5.7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9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