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233-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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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 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20時46分,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與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扣得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賴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813號、第814號、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吸食器1組扣案。 ⒋被告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然按「安非他命類」製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扣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易服勞役40日,於111年9月22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