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236-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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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一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高一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20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工地負責人陳延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一郎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竊取電線2捆之事實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及截圖1份 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 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一郎係破壞窗戶進入,並持工具 竊取50mm主電源線、14mm電盤、5.5mm冷氣線、22mm主電源線及2.0地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陳延誠於本署偵訊中稱亦有可能係他人從其他無監視器錄影之處進入工地,被告所述竊取之時、地確實有可能僅竊取被告自承之電纜線2捆等語,有本署11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逕認被告實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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