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239-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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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 第941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7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 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 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941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楊浩立於113年9月29日警詢時坦述:「影片裡面的人是我」、「是一樣的衣服」、「{請問你當時至(百福匯工地)犯案有無其他共犯?}沒有,我一個人而已」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10至11頁,意即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楊浩立於113年10月7日警詢時坦述:「影片裡面的人是我」、「我直接走路進去工地裡」、「是,電線是我竊取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10至11頁,意即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嘉興)、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9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嘉興)、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見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豪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13至15頁;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楊嘉興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17至19頁;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17至19頁】。 二、爰審酌被告楊浩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工作不方便,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並無和解或調解,且被告居無定所,而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工作場所老闆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途。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查,未扣案之被告楊浩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29日警詢、113年10月11日警詢、113年12月4日偵訊時均供明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9至12頁、第65至67頁;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9至12頁】。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浩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編號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楊浩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7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見同上偵字第9255號卷第14頁、第29至39頁。 2 犯罪事實欄一、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批【價值3萬4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見同上偵字第9413號卷第11頁、第14頁、第29至35頁。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楊浩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1)於民國113年9月2 7日凌晨2時3分許,攀爬圍欄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百福匯建築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王詩豪所管領、裝設於上開工地7樓至11樓共30個配電箱內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7300元】,得手後離去;(2)於同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徒步進入上址百福匯建築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王詩豪所管領、裝設於上開工地5樓至6樓共12個配電箱內之電線1批(價值3萬492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詩豪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浩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浩立於偵訊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錄影照片中進出工地的人係被告楊浩立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詩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嘉興之證述 同上。 5 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份 同上。 6 現場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1)、(2)之竊盜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