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M-114-基簡-24-2025011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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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29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6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違禁物(淨重0.616公克、取樣0.001公克) 二 吸食器1組、藥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基隆車站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場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