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簡-240-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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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聲 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子芳於113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述:「{你竊取該上記商品係做何用途?}我要拿來吃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盜案一覽表、遭竊品項價目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采昕)、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61頁、第151至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子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途。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6時 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紅肉火龍果1袋、履歷芋頭塊2袋、全新穀堡-紅棗1包、耆盛枸杞王1包、耆盛大紅棗1包、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罐、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酪1罐、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草莓1罐、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藍莓1罐、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罐、冰心捲蛋糕1盒、嘉禾五香大土豆2包、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微米泡泡1條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92元,均放入自備購物袋中,未至櫃枱結帳即離去,上開門市員工郭采昕發現有異,追出店外至街道對面攔下黃子芳,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芳,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商品放置購物袋內, 未結帳離去等情,但辯稱當時精神恍惚,頭昏昏的,伊要去結帳,警報器就響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商品後未結帳直接走出店外,全聯員工郭采昕發現而追出店外,在街道對面將被告攔下並報警前來等經過,業據證人郭采昕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商品價格條碼、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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