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4-基簡-27-202501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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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冠瑋和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 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陳冠瑋(另行判決)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博智(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往某處喝酒,陳冠瑋並相約甲○○前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陳冠瑋會合,途中陳冠瑋開車行經乙○○祖父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時,一時氣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乙○○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陳冠瑋一同至丙○○住處前,甲○○、陳冠瑋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陳冠瑋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丙○○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冠瑋又取走放置在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朝丙○○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丙○○於翌日4時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29卷二第169-172頁,他卷第175-180頁),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視器及丙○○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陳冠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恫嚇告訴人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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