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4-基簡-31-202501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本案發生前1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重熹,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又查被害人黃重熹亦明確表示不要對被告究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1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重 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3片木板,放在上開處所1樓門口處,又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片木板,得手後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而去。嗣經黃重熹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重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通知後業已將該3片木板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