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LDM-114-基簡-33-2025020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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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丁○○(民國000年生)、丙○○(民國000年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其二人之年籍真實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43頁】,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2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茲審酌被告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害兒童丁○○ 、丙○○2人年紀尚幼,遇其二人做出危險不當舉動時,應採取溫和管教方式,對2兒童進行勸導,詎其因一時情急,率爾出手傷害2兒童成傷,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即被害兒童母親甲○○明確表達並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卷第11頁】,復衡酌被告所為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2兒童身體健康重大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23頁】,再考量其管教方式雖有不當,然其犯罪起因動機並非出於故意加害2兒童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害2兒童之身體健康,及其自述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警愓。再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貳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併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及考量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宜以智慧理性管教,切勿好心做錯事,得不償失,並避免被誤解之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顯亦有出於用心管教,並非故意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害2兒童之身體健康,而其經此警偵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兒童曹O勛、曹O芸之父親曹O杰為男女朋友關係,4人 同居在新北市金山區居所,簡O淇則為曹O杰之前配偶,並為2名兒童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20時許,在居所見上開2位兒童把長型玩具放在嘴巴,在房間彈簧床上跳。乙○○恐2人發生危險予以制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牌尺毆打2位兒童雙臂及臀部,致女童曹O芸因而受有左臀、左大腿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男童曹O勛因而受有雙臀挫傷之傷害。嗣經簡O淇於翌日(28)上午,發現2童上開傷勢,遂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O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O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曹O杰證述明確,復有兒童曹O勛、曹O芸2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7歲之兒童為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