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M-114-基簡-37-202503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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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恣意毀損他 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十字起 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廖正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廖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基 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東側娃娃機台,拾獲林鼎源遺落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十字起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得手將零錢包等物品隨意丟棄道路,林鼎源發現零錢包遭侵占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㈡廖正祥素對同社區住戶陳慧貞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社區機車停放區,將陳慧貞之電動輔助車踢倒,並踹破該車之後置物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陳慧貞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廖正祥之供述,告訴人林鼎源、陳慧貞之指述, 監視器畫面,遭毀損之置物籃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