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M-114-基簡-38-202503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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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關於「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48元」等語,更正為「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每次1個」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玟宏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即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或地點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皇毅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罰金數額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33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 113年4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 113年4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品項 備註 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1個(價格48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⑵商品外觀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周玟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48元,均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店長李皇毅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李皇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周玟宏之自白,被害人李皇毅之指述,監視器影 像、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1 113.4.7 14:35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孝店 李皇毅 2 113.4.10 13:09 同上 3 113.4.11 06:33 同上 4 113.4.13 06:11 同上 5 113.4.15 13:14 同上 6 113.4.16 13:17 同上 7 113.4.17 14:52 同上 8 113.4.17 05:46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二店 9 113.4.20 05:59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