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LDM-114-基簡-4-202502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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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甲○○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予警查扣,復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4月11日」, 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然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棕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2公克) 編號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圖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