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M-114-基簡-40-2025011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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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憲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即與同案被告蔡敏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其犯後已全然坦承,態度非惡,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使用之鐵棍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黃勝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蔡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審理中)因與周易宏發生債務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四五六工程行,由黃勝憲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臂,蔡敏雄則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宏左大腿及頭部,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左大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敏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