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LDM-114-基簡-42-2025011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5月」,應更正為「2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進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 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機車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竊盜案件 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111年度執更字第153號,11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路邊,見王建忠暫停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拔下鑰匙,乃上前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機車駛離現場,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現鄭進益騎駛上開機車,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進益之自白,告訴人王進忠之指訴,查獲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