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M-114-基簡-44-202503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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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有關累犯 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11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畢日:111年6月22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畢日:112年6月22日)。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畢日:112年7月22日)。 ㈣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竊盜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顯未經由前案之執行反省過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小客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逕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嗣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肇事為警逮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㈡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書。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酒駕肇事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好像是跟朋友借,但已忘記該朋友的名字,也無法再聯絡,牽車的地方亦想不起來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