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4-基簡-46-202502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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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 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 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 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胡爭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16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猴硐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爭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