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4-基簡-47-202501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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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3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受理,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立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零捌公 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潘立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彩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3頁、第147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淨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潘立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自姓名不詳綽號「力帥」之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而持有之。潘立申隨即於同日2時55分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121巷口,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查獲潘立申持有安非他命3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署另行偵結)及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立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海洛因是友人「利帥」在自己被逮捕前一刻所寄放。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法務部調查區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24公克。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至扣案海洛因一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