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4-基簡-49-20250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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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螺絲起子1支、水管1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③所示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則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目的乃為行竊油箱內汽油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行為,是其毀損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 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陳素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因A車沒油,見許金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自備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致令B車加油孔套件失去密封加油孔、避免油氣飄散而引燃火星之安全效用及油管輸送汽油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金碧,並將自備之水管1條,自上開毀損處插入B車油箱內,以嘴吸水管,欲自B車油箱內竊取吸出許金碧所有之汽油,為許金碧之親戚倪吉泉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即時報警查獲,扣得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二、案經許金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素珍之供述 被告陳素珍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他人機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並以嘴吸水管欲自機車油箱內竊取吸出汽油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倪吉泉之證述 同上。 4 B車之車籍資料1紙 告訴人許金碧係B車車主之事實。 5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 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毀損及竊取之客體,係欠錢不還自稱「林奕澄」之男生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而事實上卻係告訴人許金碧所有之B車,該二行為客體,對應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得評論為等價,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其毀損、加重竊盜之故意及犯罪之完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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