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4-基簡-50-20250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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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及劉雪莉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茂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與劉雪莉(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騎樓,見莊正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茂林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雪莉離去而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嗣莊正修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雪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