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4-基簡-51-202501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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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內容為給付 ,且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不忿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良好(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 燬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乙○○應給付甲○○50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六堵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1114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同上區自治街28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惟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乙○○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攜帶空汽油桶,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中油四海加油站,支付新臺幣(下同)240元,為曾車加油80元,以160元購得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故160元約為5.28公升)於所攜帶之汽油桶內,再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抵達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將所購得之95無鉛汽油倒於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上,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將許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睡眠中驚醒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遭燒燬之許車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著雨衣之相片、警方經被告同意於被告居所搜索之現場相片、被告購買汽油之電腦記帳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以放 火行為燒燬許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其放火犯行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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