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4-基簡-53-20250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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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拾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手 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飯糰11個(價值新臺幣835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3月及1個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吳曉玟掛在機車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5元之飯糰11個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飯糰,得手後攜離食用一盡。 二、案經吳曉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曉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