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4-基簡-55-202501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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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哲係何韋霖前妻蘇于馨之現任男友,因與何韋霖有所嫌 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49分,在不詳地 點,以蘇于馨之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蘇甜甜」帳號,傳送訊息予何韋霖,恫稱:「真的你如果真的在(按:「再」字之誤)次又讓我尬了再次讓我覺得該處理你再讓我過去找你的話就要讓你見血,我相信那天這樣處理,你也不痛不癢,我,所以不要在(按:「再」字之誤)讓我尬到」、「讓我覺得不處理你不行!在(按:「再」字之誤)一次我一定會讓你見血的」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韋霖,使何韋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6月1日7時30分許,駕車至何韋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欲與何韋霖商談事情,何韋霖自住處走出後,不願配合上車,李睿哲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自車上取出除草刀揮砍何韋霖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何韋霖,並以此舉動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韋霖,使何韋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何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睿哲於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韋霖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9至11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 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27、31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當累犯規定,然罪質尚有不同;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犯罪事實㈡是使用除草刀,危險性及危害較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工具除草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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